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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本人负有责任能否被认定为工伤

添加时间:2018年7月13日 来源: 东莞合同纠纷律师   http://www.glldls.com/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本人负有责任能否被认定为工伤 袁炎平2004年的某日上午7点40分,在某公司工作的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将小孩送到学校后,在去公司的途中与驾驶小货车的林某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王某头部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此后,公安交警部门在调查了事故发生的有关证据之后,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医院治疗终结后,王某向有关部门申请伤情鉴定,经鉴定王某被评为九级伤残。王某考虑到自己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根据有关规定可以被认定为工伤,即向其工作的某公司提出这一要求,而某公司认为王某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为此,王某又向有关劳动部门咨询。劳动部门认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伤害只有在本人无任何责任的情况下才能被认定为工伤。其理由很简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受到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条例》)也明确规定了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的一种,因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如职工本人负有事故责任,就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王某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笔者认为劳动部门的观点值得商榷。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对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作了明确的规定,该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这条规定与1996年劳动部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九)项“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的规定相比较有较大区别,《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删除了“规定时间”、“必经路线”以及“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及道路”的限定,但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治安处罚条例》明确规定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属于《治安处罚条例》处罚的行为,应受到治安处罚。《工伤保险条例》和《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是不是意味着自《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时,只有在本人无任何责任的情况下才能被认定为工伤?笔者认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除非该事故的发生是职工故意引起的或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否则,不管该职工本人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还是部分责任都应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工伤认定的原则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即只要伤害的发生不是职工故意造成的,即使职工在事故中存在过失也不影响工伤的认定。而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明确除非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肇事者故意引起的,否则都认为交通事故肇事者的主观态度是一种过失,这一点符合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二、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已明确将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排除在《治安处罚条例》处罚范围之外。1988年8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和1992年1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都规定违反交通管理处罚的依据包括《治安处罚条例》,而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七章和2004年5月1日起同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都明确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将依据《交通安全法》和《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这两部法律、法规已明确将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排除在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治安处罚条例》处罚的范围之外,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可以确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已不包括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这一点从提交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草案)中也可以看出。综上所述,可以明确王某是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的,但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王某的受伤是其故意造成的,并且王某交通肇事的行为没有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尽管王某负有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但王某仍应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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